什么是“财务资助”法?
财务资助法涉及一个公司由此在财务上支持收购其股份的行动。在Chaston v SWP Group plc一案中,Arden上诉法官使用“为股份收购铺平道路”这一短语来描述被认为构成财务资助的一项支付,这个短语很实用地概括了该法的精髓。尽管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公众公司或其子公司给予财务资助通常是禁止的。自2006年《公司法》实施以来,私人公司不再受到该禁令的约束(除非其为公众公司的子公司)。
立法史
给予财务资助最早是由1928年《公司法》第16节认定构成一项特定的法定罪行。1929年《公司法》第45节将这一条款进行重订,而未做出任何修改。在起草该节条款时出现了漏洞,它在1947年《公司法》中进行了重新起草,接着被合并成1948年《公司法》第54节。20世纪80年代新的公司立法提供了一个机会重订财务资助禁令,并阐明由于判例和1948年《公司法》第54节实际运行经验而产生的一些难点。在1980年《公司法》做出较小修订后,1981年《公司法》做了更广泛的修改。1981年《公司法》后来被并入1985年《公司法》,其中该法的第151节包括有基本的禁令以及详细阐述其范围的后续章节。
从20世纪80年代立法以来,财务资助禁令的立法史就一直受到《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的影响。《第二号公司法指令》谋求在整个欧共体的范围内,协调对于公众公司设立及其资本维持和变更的要求。作为其一个方面,《第二号指令》第23条(1)款规定,除一些例外情形外,“一个[公众]公司不得以第三方收购其股份为目的垫付资金、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这限制了对于公众公司,一个成员国可以在其国内立法中关于允许或禁止的财务资助做出哪些规定。为遵守欧共体义务,国内立法须禁止公众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至少是在第23条(1)款禁止的范围内,尽管该条款仅设定一个最低标准,成员国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实行更严厉的规则和要求。
在评估2006年《公司法》之前的公司法律时,财务资助法受到关注。1962年在Jenkins委员会的支持下并在1981年《公司法》中得到某种程度的实施,通过将私人公司排除到禁令范围之外,2006年《公司法》终止了对私人公司实行更宽松方法的政策。然而,就公众公司而言,变革的选择受到遵守实施第23条的欧共体义务的需要的约束。最终,2006年《公司法》对关于公众公司的财务资助法律几乎未做什么重大的实质性修改,因此关于1985年《公司法》出现的很多难点和不确定性仍在对该法产生着影响。第23条在不久的未来的某个时点做出有意义修订的可能性阻止了2006年《公司法》实质性重订时所涉及的问题的克服。尽管做出了一些重新起草努力,可是由于对于它们是否会改变状况的疑问,建议的修订并未赢得政府支持。
何人受到禁令的保护?
财务资助禁令意在保护要约收购情形下的公司资金和股东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在Chaston一案中,Arden上诉法官解释道:
然而,一般性宽免意图仍是相同的,即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使用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源在财务上帮助购买者完成收购。这可能会损害目标公司或其集团的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不接受收购其股份的要约或未向其发出要约的任何股东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