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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业务代办

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条件

委托代理涉外公证书程序:1、电邮发送原件;2、根据公证事项商定价格;3、提供证明文件并汇款; 4、在指定公证处代办出具公证书;5、电邮并快递公证书

详细信息:涉外公证书委托代办详细程序

认证翻译详细程序

出具公证书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其签名、印鉴、日期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
    第三十九条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由承办公证员拟制公证书,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核实情况的材料、公证审查意见,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指定负责审批的公证员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四十一条  审批公证事项及拟出具的公证书,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其文书是否真实、合法;
    (二)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三)办证程序是否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四)拟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当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归档。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
    (五)出具日期。
    公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有关办证规则对公证书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同时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两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发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
    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根据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以附外文译文。
    第四十四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第四十五条  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正本,由当事人各方各收执一份,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公证机构留存公证书原本(审批稿、签发稿)和一份正本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四十七条  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公证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公证书认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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