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第335号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海运条例”比“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充实了行政管理内容,减少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更能适应当前的海运市场管理客观需要。第一,“海运条例”的颁布是海运市场管理的客观要求。截止目前,中国从事国际海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已近300家,拥有或经营的国际海运船舶总吨位达3700万载重吨,居世界第五位。已有20多家外国(境外)航运公司在中国设立了经营性机构,在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中,60多家外国(境外)航运公司在中国港口开辟国际班轮航线,市场分额占65%以上,使中国国际海运市场竞争主体多元化,竞争行为复杂化,给管理部门带来新的问题,需要有一部内容全面、措施得力的海运法规来适应新的形势变化。第二,中国加入WTO后,需要制定新的法规以确保履行中国政府的承诺,在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透明度原则等方面适应WTO规则的要求。
适用范围
“海运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主要指从事国际运输的航运公司挂靠中国港口的活动,其经营活动主体是拥有海运船舶的海运承运人和不拥有海运船舶的“无船承运人”。“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这些辅助性经营活动可能由承运人完成,也可能由独立承包人或其他人完成,因此主体比较广泛。这些经营者既可以是外国公司也可以是中国公司,既可以是已经存在的公司也可以是新设立的公司。
市场准入条件
“海运条例”对不同的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设定了不同条件。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海运条例”第五条对拥有船舶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设立了实质性条件和程序上的规定:
A、必须拥有与从事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根据该条规定,如系独船公司则该船必须具有中国国籍,如果是两条船以上的公司,则可以包括中国籍和外国籍船舶。所谓中国籍船舶,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可以是拥有中国国籍证书和中国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这就意味着,经营者利用期租或光船租赁方式租进船舶从事国际海运经营活动是被允许的。这条规定没有对船舶的吨位作要求,但是根据中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从事海上运输的船舶起码应在20总吨以上。
B、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C、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D、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如果船公司同时申请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还应附送下列材料:
E、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F、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G、运营船舶资料;
H、拟开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I、 运价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