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领事司制定的《驻外使领馆公证暂行办法》和《驻外使领馆公证认证及领事证明格式(2008年版)》 特制订本指南。
二、公证当事人
(一)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使馆提出公证认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公证当事人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申办公证,应由其法人代表人代表。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由其负责人代表。
(二)驻罗使馆原则上只受理旅居在罗的中国公民的公证当事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证申请;临时出国的公证当事人向使馆申请公证只限于在驻在国办理结婚、居留或处理死亡案件等事项。
(三)使馆在能够确认公证当事人身份的前提下,可受理中国非法移民的公证申请,情况复杂或特殊的,应报外交部领事司审批。
三、公证范围
使馆可办理的公证事项如下:
(一)常用公证书种类
1、声明书公证类:回国结婚、回国找对象未婚声明书及无配偶声明书;
2、委托书公证类:一般性委托、寄养委托及财产类委托;
3、婚姻状况公证类:无配偶、未达婚龄、结婚公证、结婚不持异议、结婚无妨碍、结婚具备条件证明;
4、居留公证类:短期居留、长期居留和永久居留;
5、文书上的印鉴、签名、日期属实公证类;
6、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译文与原文相符公证类;
7、国籍公证类:具有中国国籍、不具有中国国籍、取得外国国籍(用于外籍华人子女在华上学)公证、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证明书;
8、未受过刑事处分公证类;
9、指纹公证类;
10、曾用名、姓名方言拼音公证类;
(二)不常用公证书
特殊情况下,经外交部领事司批准,使馆方可办理的各类公证书:出生、死亡、学历、学位、职业资格证书、经历、 放弃继承权、赠予、亲属关系等公证事项。
(三)在使馆办理结婚登记
根据国务院正式颁发的《婚姻登记条例》和外交部领事司《驻外使领馆婚姻登记暂行办法》实施婚姻登记。
1、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是中国公民,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各项条件;
2、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使馆自愿提出申请;
3、申请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即护照、居留证;如系离婚者须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原件;三张男女双方合影、各一张男女照片。
4、申请人如想办理家庭团聚,建议回国或到罗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四)健在确认表
根据外交部外领函[2007]35号文,可为出境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办理健在证明。申请人应持本人有效护照、居留证和离退休证到使馆办理健在确认表。该确认表即办即取,不收费用。
四、公证的申请
(一)公证当事人可亲自或委托他人向使馆申办公证。下列事项应当由申请人亲自办理,不得委托他人:
声明、委托、遗嘱、指纹、印鉴、签名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权利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
(二)公证当事人在申办该公证书时应明确公证的法律意义,认真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在该表的相应位置作出声明。
(三)公证当事人填表确有困难时,可请求在场其他人员代为填写并要求公证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五、公证当事人申请公证时应提供的材料
(一)公证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即护照和居留证;
(二)代为申请的,须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由公证当事人出具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书;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原件;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常见的如下:
1、如当事人委托国内亲友代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继承、赠予、出售等事宜,应向使馆提交委托人拥有房屋完全产权的证明(如产权证是否与他人共有的证明等)。
2、如办理儿童的出生译文公证,须提供儿童父母双方的结婚证及有关资料。
3、如办理再婚公证的,须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判决书。
六、 公证的受理
(一)公证事项是否属于有关驻外使领馆的领区范围;
(二)公证事项是否属于有关驻外使领馆可受理的公证业务范围;
(三)公证当事人的身份及民事行为能力与公证事项之间的利害关系;
(四)公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五)公证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无争议;
(六)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七)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八)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九)涉及遗嘱、继承、赠予或房产产权变更等与公证当事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公证申请,使馆对公证事项有疑问的,使馆公证人员应与公证当事人及有关证人面谈并作《接谈笔录》。《接谈笔录》应由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修改也如此办理。
(十)对涉及我公民在国外办理遗产的继承权公证,应逐案报外交部领事司审批。
(十一)使馆如认为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或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公证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补充。如有必要,可向国内有关部门及驻在国有关机构进行核实。
(十二)公证当事人申办公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公证费。
七、拒绝公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证:
(一)公证事项不属于罗马尼亚使馆领区范围或公证业务范围的;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违反中国法律或社会公德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违反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违反驻在国法律的;
(四)申请公证的内容有攻击中国政府、损害我国家利益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办公证的;
(六)公证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七)公证当事人身份不属实或无法核实的;
(八)代理人无代理资格,越权或逾期代理的;
(九)公证当事人之间就所申请的事项有争议的;
(十)公证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十一)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十二)公证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十三)使领馆认为不能公证的其他情况。
拒绝公证申请无需出据书面决定。
八、出具公证书
(一)公证书应按照外交部领事司的规定制作,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公证证词页包括以下内容:
1、公证书标题;
2、公证书编号;
3、公证签署人员的职务和签名;
4、馆名及馆印;
5、出证日期。
(二)公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应与公证证词页装订成册。如发现错误,应将错误公证书收回后重新出具,不得在原件上涂改。
(三)公证书可以中文或罗马尼亚文字出具。
(四)使馆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真实、合法、充分,公证事项真实、合法的,应自受理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向公证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五)按公证格式将公证词打印在防伪专用纸上,待审核无误后将文件按规定进行签字、盖领事部印章、粘贴后在骑缝处加盖使馆钢印、复印。复核无误后交发证人员。
九、公证书的复查、撤销与更正
(一)在我馆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我使馆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我使馆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阐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查理由正当,证明材料属实的,使馆应核查有关档案资料并尽快答复申请当事人。
(二)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出具该公证书的使馆应予撤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履行或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履行、补办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撤销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书应收回,该公证书自此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出具该公证书的使馆应更正重发。
撤销公证书的决定须经外交部领事司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出具。该决定只加盖馆印,无需签署。
(三)撤销或更正公证书的,所收取的公证费按以下原则处理:
1、属于使馆过错造成的,收取的公证费全部退还;
2、属于当事人过错造成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3、属于使馆和公证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的,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十、认证
对于出具的、拟送至中国使用的文书,由我使馆办理的领事认证是认证各个环节的最后一环,即称之为双认证。
认证申请人大多为驻在国公民。
关于认证的有效期:用于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公证自公证之日超过3个月的,不予认证。用于来华收养的婚姻状况、健康、财产、收入和无犯罪纪录公证书自公证之日至申请收养登记之日止(不含我国收养中心审理时间),超过6个月的不予认证。
使馆不予认证的文书及其特殊规定:
(一)侨团或本馆其他部门(如商务处、文化处等)出具的证明。
(二)在国外法院提起的涉及国内不动产纠纷的有关诉讼文件。
(三)外国宗教机构或人士对我宗教人士的各种“任命书”。
(四)经驻在国有关机构认证、欲送往第三国使用的文书。
(五)使馆不予认证的其他文书,参见上述第七条规定。
十一、公证认证收费
(一)民事类:70列伊
(二)商业财产类:140列伊
(三)译文类:100字40列伊,每加50字,20列伊
(四)健在确认表不收取费用 |